李玉鸽律师亲办案例
企业为逃避履行合同之付款义务失联,法院判决全额支付款项
来源:李玉鸽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8
浏览量:474

【基本案情】

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企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地产行业的新闻资讯、媒体动态等相关内容的监测服务,并每日为其推送最新消息,收集情况定期提供分析行业报告,供乙方参考。合同期限自2013101日起至2014930日止,期限一年,总服务费为10万元,分四期支付,分期方式为第一笔为2013101日前支付40%;第二笔为201411日前支付30%;第三笔为201441日前支付20%;第四笔为201471日前支付10%

但自合同签订后,乙方除如约向甲方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之后,剩余服务费均拖延支付,甲方基于信任原则在此期间仍为乙方不间断的提供服务,同时也多番催要。2014818日,乙方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新闻停止推送,毫无理由的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且无任何合理解释,随后便失去联系。

无奈之下,甲方只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委托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李玉鸽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本案件。

【庭审过程及结果】

李律师接受甲方委托后,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予以受理,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7397.26元,滞纳金4680元,违约金12602.74元。庭审中,我方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资讯管理系统信息推送记录、发票及支付业务回执单、录音及短信记录等作为证据。由于被告失联,经法庭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期间的服务费及终止服务后的违约金共计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滞纳金四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七元,由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为缺席审理案件,而部分人对缺席审理的案件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被告不出庭,没有相对方的反驳与争辩对原告是极为有利的,但我认为全然相反。首先,从法院的角度来讲,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场,对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阻碍,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不能完全轻信原告一面之词,这也使得缺席案件较其他双方出庭的案件更会引起法官的重视,对案件的审理及分析也会更为仔细。其次,从原告的角度来讲,如何能够充分的将证据及案件事实滴水不漏的呈现在法官面前尤为重要,这也就意味着原告的举证责任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通过对案件的梳理,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仔细研究,我发现了本案尤为关键且可能存在瑕疵的几个关键点,应当引起重视。下面进行总结及分析,希望能够对签订同类服务合同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参考。

一、未收款而先提供发票,可能已经给对方提供了已经付款的“有力”证据,应引起重视。

本案关键点:被告虽未支付服务费,但原告已将全部四期的发票交付被告。

在实践中,对于发票能否作为证明已经付款的证据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但一方在庭审中以发票作为其付款的证据被法院予以采纳认可的案例也并不占少数,这一情况是否会对本案造成影响,也成为了我代理本案首先需要论证的一个关键问题。

代理思路主要包括以下两点。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发票是提前开具的,原告会将发票邮递给客户”虽然语句简单,但其意思不难理解,即由原告先提供发票,被告后付款。其次,根据目前大部分的市场交易习惯,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之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且对方在收到发票后抵扣了税款,却未将发票款项支付给对方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属于普遍现象。因此,结合双方的约定及市场交易习惯,即便被告持有发票也并不能够作为其已付款的证据,最终法庭采纳的本人的观点。

律师建议在未收到货款而需要先行将发票交付对方的交易中,应将先提供发票,后支付货款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合同用语应严谨且规范,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违约金?滞纳金?罚金?

本案关键点: 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以针对发票日期后三十(3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的款项收取每月1.5%或法律允许的最大金额(以较少金额为准)作为每月滞纳金。”

严格来说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体系中的概念,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缴费义务,如税费、工商管理费等,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其与违约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在订立合同时无法正确区分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从而导致合同中的约定并不适当。

结合该情况,代理思路主要为两点。首先,我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全面考量,认定“滞纳金”的性质,不能仅因为用词不当而不予支持,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从双方约定的本质来看,原告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前已经向其出具发票,并且承担了纳税义务,无非是对被告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所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能单纯的界定为滞纳金。最终法院采纳了本人的观点。

律师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能够委托律师或者熟识法律知识的人来草拟合同文本,避免由于用语的不准确,在诉讼过程中造成理解的歧义而招致损失。

以上内容由李玉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玉鸽律师咨询。
李玉鸽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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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玉鸽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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