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鸽律师亲办案例
私募基金到期未兑付,仲裁裁决基金公司返还全部本息
来源:李玉鸽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8
浏览量:1034

【基本案情】

201210月,北京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徐某发出了《XX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介绍了该基金的投资目的、风控措施、担保人、托管人以及规模、收益等内容。2012126日,徐某基于对说明书的信任及认可投资100万元认购了该基金100万份,并与该基金公司签订了《北京XX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投资期限为一年,自2012127日至2013127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每半年分配一次。该基金公司承诺基金为保本保收益定期理财产品,若到期无法兑付,由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全部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伙协议签订半年后,徐某依约获得了首次收益55000元,但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该基金公司仅在徐某的多番催促下支付了剩余半年收益55000元,并未依约向兑付全部本金。经过沟通协调,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启动了代偿程序,同时承诺以最长不超过半年的期限为限向徐某支付全部本金及承担代偿期间的延期利息。但时至半年,仍未进行兑付。徐某在协商无果后,决定委托李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

【办案过程】

李律师接受徐某委托担任本案的代理律师。徐某提供了包括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某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通知书、资金协议等证据材料。我方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管辖,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延期利息4万余元,律师费XX元,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过程及结果】

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争议事实,以及本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投资本金100万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利息6.8万余元(延期利息以欠付投资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127日起计算至裁决书作出之日即2015119日止);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XX元;四、本案仲裁费35005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5005元。

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属于典型的基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产生的合伙纠纷。据本人办理私募案件的经验总结,在实践中,大部分私募基金均会在合伙协议中进行管辖的约定,即仲裁管辖,而根据《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这也就直接导致了经仲裁裁决的案件不同于法院依法判决的案件,能够通过指定网站准确的查询到判决书,使得私募案例难以呈现在公众面前。

因此,人们都在不断地探知“私募纠纷”,心中疑问重重,究竟仲裁对私募中法律关系的界定是什么?审理过程如何?结果又将如何?投资者的资金能够获得保障?难道真的是风险自担吗?亏损了唯有自认倒霉?

考虑到上述因素,本人将亲办案件整理成案例,希望能够为公众提供参考价值。本案虽获胜诉,但办理过程中存在困难重重,包括程序的阻碍,证据的瑕疵,被申请人的逃避责任,下面将进行逐一总结及建议。

一、代偿通知及资金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无法向担保方追究责任。

由于本案重要证据存在“瑕疵”,在申请仲裁时无法将作为担保方的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所谓的“瑕疵”严格来说应该是投资者错误的理解了法律关系,但也不排除“巧妙”的交易模式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

第一份证据:《关于XX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代偿通知》

当事人在与本人沟通时,曾反复强调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同意代偿并启动了代偿程序,但通过仔细阅读该通知,我发现了不可忽略的重要问题。首先,通知的抬头为“致:北京某基金管理公司(GP)”,落款处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其次,内容中很清晰的表述为:“根据贵司与某项目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要求,部分资金已到期,但项目公司无法按约定时间返还资金,故我司依据与基金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当项目公司无法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时,我司代偿项目公司未偿还部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这与当事人所理解的代偿是存在差异的。当事人所理解的,其投资是有保障的,有担保方为其提供保证责任,当GP无法依约返还本息时,担保方应承担偿还责任,法律关系发生于GPLP以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而事实上,本案中的担保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该是当项目公司无法按增资协议约定返还资金时,担保方代为向基金返还,法律关系发生于项目公司、基金(即合伙企业)以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第二份证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资金协议》

这是一份三方协议,甲、乙、丙三方分别为投资人(LP)、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北京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GP)。协议的内容明确的写出了代偿的时间、利息、受偿方(即LP),原本应当是一份抢而有力的证据,但该资金协议仅有乙、丙方双方的盖章,欠缺甲方签字,而协议中明确的生效要件为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直接导致了这份证据的效力瑕疵。

除此之外,本案的合伙协议中仅提到了由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该公司并未在合伙协议上加盖公章,而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各方若选择仲裁为管辖机构,则必须具有书面的仲裁条款,虽然合伙协议中有仲裁条款,但签署该协议各方的仅为投资人及GP,并没有担保公司,所以不能将该担保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另外,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的分析,即便诉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应当由该基金(即合伙企业)依据其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提起诉讼,方为适格主体,投资人则无法主张。

律师建议:望投资人能够在选择理财投资产品之前对其交易模式了解透彻,尤其涉及多方参与的项目,更加应该对各方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做到清楚明白,以免造成“自以为”的现象。

二、LP(投资人)与GP(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倾向为合伙关系,但对于双方之间所具备的投资关系的特点,仲裁庭仍会全面考量。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则是双方的法律关系究竟应如何界定?本案中,仲裁庭虽未明确认定法律关系,但关于本案合同投资本金的返还问题引用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合伙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可见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界定仍倾向于合伙关系。由于本案属于到期无法兑付,事实部分较为清晰明确,此处对法律关系的探究不予过多赘述,随后将整理一篇关于私募基金未到期,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全部本息仍获胜诉的案例,在该案例中会更全面的将案件始末及仲裁庭意见逐一剖析,敬请关注。

律师建议:建议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各类相关人士可参照《合伙企业法》的内容完善基金模式

以上内容由李玉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玉鸽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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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玉鸽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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